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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肇始于欧美,其最初指证券经纪商向投资者推荐投资产品时应重视投资者的需要和投资的目的,后来适当性制度的内容不断发展丰富,要求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应当与客户的财政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投资知识和经验等相匹配,“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基于证券期货领域的高度专业性、金融产品日益复杂性以及投资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等原因,欧美、日本等境外市场已普遍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金融经营机构对客户负有适当性评估及管理责任。可以说,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本质上就是投资者保护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维护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一项基础制度。我国的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目前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他们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很容易出现盲目投资,常常成为市场剧烈波动的受害者。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推行,一方面降低了单个投资者非理性操作而面临重大亏损影响自身生活的可能;另一方面减少了投资者非理性投资行为给整个金融市场带来不合理波动影响市场平稳发展的情况。
在我国金融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已非新鲜事物。早在2010年股指期货上市之初,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就秉承“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的监管理念,建立了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2013年国债期货上市也沿用了这一制度,并进一步更新为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一是设置严格的资金门槛,要求客户开户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达到50万元或者以上;二是必须通过金融期货基础知识测试,只有掌握了金融期货基础知识,才能参与金融期货交易;三是必须具有金融期货仿真交易经历或者商品期货交易经历。期货的管理风险、价格发现等主要功能是通过众多投资者在市场中博弈而体现出来,因此投资者越成熟,越有利于市场更好地发挥自身功能,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发展。从金融期货六年多的运行情况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有效阻止了中小散户盲目参与,保护了投资者利益,为金融衍生品市场平稳、有效运行保驾护航,制度效果已经显现。
证券期货公司等经营机构是适当性制度的实施主体,落实适当性制度关键在于明确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强化其责任主体地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通过赋予经营机构一系列适当性义务,要求其承担起“卖者有责”的责任,从而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平衡双方利益诉求、增强经营机构的长期竞争力。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强化了期货公司等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并作为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统一适用于证券期货领域,弥补了现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不足。不锈钢棒材
《办法》细化规定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全过程的义务,涵盖从了解投资者并分类、评估产品并分级到适当性匹配,从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警示到持续符合要求等全过程、各环节,禁止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最终实现“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目标。因此,《办法》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实施适当性管理的行为规范。同时,《办法》突出对违规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制定了与义务规定一一对应的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是一部有“牙齿”的法律。在要求经营机构承担起适当性义务的同时,《办法》也规定投资者应当“买者自负,风险自担”,有助于明晰期货公司等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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